5月23日,据劳动报消息: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没领到生育津贴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吗?
生产前缴纳生育保险不足一年,女职工没领到生育津贴
2021年4月8日,丽丽入职安安销售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
丽丽工作半年后主动提出离职,并跳槽至欣欣公司,欣欣公司依法及时为丽丽缴纳了入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5月14日,丽丽通过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子,并于次月前往当地社保中心申领生育津贴,却被告知因生育保险未缴满一年而不符合申领条件。
丽丽这才发现,前一家安安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21年4月、5月的生育保险,致其生产前缴纳生育保险的累计月份不足一年。
丽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安销售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3万余元,劳动仲裁委支持了丽丽的请求。安安销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将丽丽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了:公司赔3万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及时足额为丽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丽丽未在生育前累计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责任在于安安销售公司。
安安销售公司虽抗辩实际由第三方合作公司负责丽丽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其已及时向第三方合作公司递交社保申报材料,但即便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亦不能免除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责任方应赔偿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最终,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安销售公司应支付丽丽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万余元。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提醒:生育保险缴纳主体是单位,非职工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东人民法庭二级法官陈希希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定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据此,用人单位作为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定缴纳主体,在职工入职以后,负有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
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津贴的支付责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在行使用工管理权时,应遵循合理、限度、善意原则,确保职工已及时参加生育保险。
社保代缴公司的履约瑕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或者职工的个人需求等原因,委托第三方合作公司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
若第三方合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未及时参保或者断缴社会保险费等履约瑕疵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社保代缴公司的履约瑕疵作为免责事由,其作为责任方仍应向职工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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