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岁的王先生听信保险代理人“长险短做”的新业务,一次性缴纳11万元,对方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且优先支付1万元利息。一年后,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本金时被拒,便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返还王先生保险费10万元,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代理人陈述与合同不一致,法院:构成欺诈
据王先生回忆,2021年5月,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向王先生推销一款人寿保险产品,称只要缴纳11万元,就可以在合同签订时先拿到利息1万元,一年后合同到期,11万元本金会原数退还。签订合同时,王先生发现合同上显示的缴费期限是十年,他提出疑问,但孟某某再次向他承诺,只要缴费一年,合同就到期了,并解释这是公司开展的新业务,叫“长险短做”。随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孟某某给王先生一年利息现金1万元。
2022年5月,王先生找到保险公司的某主管询问到期退费事宜时被拒绝,该主管称保单缴费期为十年,一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故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返还11万元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签订的终身寿险合同,年缴保费11万元,缴费年期十年,但王先生仅缴费1次。由于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不同意撤销合同。且王先生投保时,保险代理人王某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出勤上班,孟某某仅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该保险公司仅对孟某某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的保险承保业务承担保险责任,孟某某的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投保该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其中保险单约定缴费期十年,每年需缴纳保险费11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94万余元。王某、孟某某均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某任销售总监职务,孟某某受王某指示,向王先生作出了仅需缴纳首年保费11万元即可领取1万元收益、一年到期后11万元可全额返还的承诺。
法院认为,孟某某和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缴费年限及年缴费金额等内容理应十分清楚,对于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的规范要求亦应明知,而二人向王先生作出了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和许诺,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已经构成欺诈。
虽然王某、孟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作为保险代理人,其销售涉案产品本身未超出保险公司对王某、孟某某的授权,法院认为王某、孟某某的行为仍属有权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承受。
保险合同被撤销后,保险公司应退还王先生保费11万元,王先生亦需返还取得的收益1万元,二者相抵后,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10万元。王先生在已经看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为十年,以及在回访过程中再次被提示缴费期及年缴费金额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听信保险代理人的许诺,显然未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判决作出后,朝阳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保险代理人欺骗投保人、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公司存在保险代理人签单管理不规范、私自转委托、回访程序流于形式等问题,建议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保障回访机制的实效。
保险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后果为何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表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此案涉及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主要是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相关损失勘察、理赔等。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并非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保人在具体投保过程中接触到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亦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经纪人可能与数家保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依照保险法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系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行事。
此案中,对投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保险代理人虽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但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同时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管理责任,维护人员规范有序流动,强化日常管理、监测、追责,防范其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这也是此案判决保险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因和依据。
法官: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监管制度要求
法官建议,投保人应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从商业保险的险种上,主要涉及保障型和储蓄型两大类,其中保障型产品主要包括意外险、重疾险、商业医疗险、终身及定期寿险等,储蓄型产品主要包括年金险、两全保险、增额终身寿险等。广大投保人在投保前一定要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要仔细阅读其中加粗加黑的部分,正确理解相关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缴费期限及金额等最核心的条款,确保购买的产品真正符合自身需求。
投保人需要知道,购买保险不是办理银行存款,不是到期就能还本付息的,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条款中往往有着十分复杂的约定。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多询问,不仅是询问保险代理人,还要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进行核实、确认,特别是对于一些保费金额较高的保险产品或是保险代理人的陈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的内容。
清醒判断保险合同约定的收益。投保人在投保时千万不要被眼前一些小的利益所迷惑,保险法明文禁止保险代理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投保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要按照保险合同的书面约定享有和承担,合同条款外的承诺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若因此产生纠纷,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认真对待保险公司回访。回访程序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设置的一种具有一定监督作用的程序,能够对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对投保人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特别是对于保险代理人故意忽略或是曲解的条款,因此一定要认真对待。对于回访中提及的与保险代理人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要特别加以注意,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询问或反馈。特别是2020年初以来电子化回访不断推广,投保人要特别注意避免在保险代理人的指挥下不加仔细阅读就随意勾选、回答回访中的问题,导致回访失去实质意义。
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监管制度要求。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要求,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负起责任,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招录、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的合规性建设。
加强代理人销售行为规范管理。认真对待对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不能以保险代理人欺诈销售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等借口作为免责的理由,更不能只看销售业绩,不论行为合规性,或者为保险代理人设置不合理的销售业绩指标,诱发保险代理人出现欺骗、诱导等违法、违规行为。
重视回访机制实效。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建立能够起到实质作用的回访机制,特别是对于普遍存在的线上投保,应注意避免回访机制亦在保险代理人的操控之下,不能起到实质作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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