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贷并转贷给他人后对方不还款,法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贷并转贷给他人后对方不还款,法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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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但如果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再转贷,就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又转贷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如何认定出借人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出借?套取贷款后转贷的借款合同如何处理?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相关案例。

高额套贷后又转贷给他人,借款人逾期不还被诉

据了解,朱某以向陆某购买房屋为由,向银行出具了购房合同、收据、房屋中介合同等相关材料,以此获取400万元贷款。朱某在获取400万元贷款后,立刻向陆某出借400万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后陆某逾期未归还,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陆某则主张朱某的行为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并高利转贷他人,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庭审中,陆某与朱某均承认,贷款所涉房屋为陆某自有房屋,一直自行居住,从未有向朱某出售房屋的计划,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收据均为套取银行贷款制作,向银行提供的房屋中介合同等材料也是双方为套取贷款伪造、变造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双方责任划分。

法院认为,朱某以虚构的购房合同为名,向金融机构套取400万元贷款,后又以高额的利息转贷给他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借款又转贷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各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返还。即朱某应将陆某在案涉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利息费用返还给陆某。

同时,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具有伪造证书进行骗贷、高利转贷的嫌疑,故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即使并非为了牟利,转贷也应认定无效

法官介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此案涉及的即为该条中有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该条款的内容较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而言,有了明显的修改,即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显然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对于此类合同无效的认定,往往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二、出借人应当对资金为自有资金负有举证责任。出借人如果主张款项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存在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则一般认定为非自有资金。此外,需要审查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是否尚存未结清的银行贷款,如果存在银行贷款,再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是否能够证明出借款资金来源于其经济收入、可否提供证据证明尚未结清的贷款用于购房、购车等消费贷款等,结合上述内容具体审查是否属于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

三、转贷行为不一定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再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实践中,可能发生部分个人或企业因借款人不具备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出于一些其他利益的考量,出借人对其放贷并未牟利。对于此种情况,即使不存在牟利,但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亦应认定无效。

此外,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既增加了融资成本,也扰乱了金融秩序。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往往伴随伪造公文、印章等违法行为,除去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合同无效外,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如果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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