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求子心切,婚后与妻子签订协议表示生下孩子便赠予妻子半套房产,后两人诞下一女,直至离婚却并未履行该协议。女方表示自身患病又抚养幼女,失业在家,孤立无援,遂诉至法院。
3月26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微信公众号获悉这一案例,法院表示,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法院最终判决,男方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女方名下。
丈夫求子心切,承诺生子即送半套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甲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5日生育一女。2019年被告起诉离婚,经判决,原、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
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当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1.男方需在同女方完成结婚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某房屋房产证上添加女方姓名,并将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2.女方放弃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由男方偿付贷款、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自第二套起,所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购得之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属。
2016年10月10日,倪某甲向案外人刘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546万元系先由倪某乙账户转账至倪某甲账户,后通过倪某甲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229万元由倪某乙账户支付至刘某账户。刘某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尾款5万元系倪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6年12月2日,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1.男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则男方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予女方。女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则以法院判决为准。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予女方。
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
2017年1月21日,倪某甲与倪某乙、汤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倪某乙、汤某某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48,2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2017年3月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倪某乙、汤某某、倪某甲按份共有。
2017年8月5日,倪某甲、王某某之女倪某丙出生。
2019年6月3日,法院受理倪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准予倪某甲、王某某离婚;倪某丙跟随王某某生活,倪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倪某丙18周岁;个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胶州路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向倪某甲支付折价款2,500,000元。后王某某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在离婚纠纷案的审理中,王某某曾提出:要求倪某甲履行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但因系争房屋涉及倪某乙、汤某某各1%份额,法院告知王某某可另案起诉。
2022年1月,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倪某甲、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王某某房产的《协议书》,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倪某乙、汤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系争房屋系倪某乙、汤某某出资,全款购买,没有贷款,房款均已支付完毕。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将其自有房产赠与原告是其合法处分行为,被告对原告赠与行为虽然附有条件,但被告对原告情感专一和原告为被告生儿育女均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条件本身对任何一方都没有额外增加义务或剥夺法定权利。该协议并不违法,系有效合同。且原告为生育女儿患上脊柱侧弯,身体健康每况愈下,被告应该履行赠与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基于生效的离婚判决,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胶州路房屋折价款,并把原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自身患病又抚养幼女,失业在家,孤立无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2.前述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3.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4.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目前被告及其父母名下仅有一套房即系争房屋,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且赠与有违公平原则;5.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实际上为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6.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该赠与合同,被告有权任意撤销。
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述称,同意倪某甲的答辩意见。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第三人支付,并且原、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明确了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虽然将被告作为唯一产权人做登记,但实际上系争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共有的。被告名下除了系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
法院: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
法院表示,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甲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第二,倪某甲是否有权处分系争房屋?
被告、第三人均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某放弃婚后首套由倪某甲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系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某甲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某乙、汤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某甲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倪某甲有无任意撤销权?
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甲自愿在王某某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王某某。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甲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法院判决,倪某甲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表示,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在条件成就后,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受赠人也有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赠与有关家庭伦理,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更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故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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