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贴票”取得的票据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通过“贴票”取得的票据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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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拖欠第三人乙公司石材款,2021年11月29日,被告甲公司背书转让了由被告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乙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同原告丁公司协商后,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原告丁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18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留1万元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丁公司提示付款失败,被告甲公司、丙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丁公司为此将被告甲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项;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 院 审 理

周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到期日前,第三人乙公司在无交易往来仅为取得资金将票据转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乙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以支付相应票据款为对价从第三人处购买案涉汇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为资金融通进行的票据买卖,因此该票据转让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需经营业务,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贴票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该业务。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证明其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基础法律关系或者以民间借贷资金融通形式取得票据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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