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传统法秩序》,[日]寺田浩明著,王亚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4月出版,508页,98.00元
这是一本教科书,也是作者在中国法史领域三十余年耕耘的集大成之作。其中大多数观点早已为同行所熟知,并启发了大批学者。我与寺田先生虽仅有一面之缘,但也一直从他的研究中受益良多。尽管如此,当我开卷阅读这本书时,却几乎没有那种因熟悉感而带来的倦怠之意,相反,它肯定是我阅读体验最好的著作之一,也是至今为止我划了最多highlight、贴了最多贴签和笔记的书——只要你对这个领域的研究有所了解,就不可能对寺田先生在本书中展现出来的真诚和批判性无动于衷。
寺田先生设定了两个课题,课题一是阐明清代法秩序的实态,课题二是确立另一个法范式,即“在西洋以外的传统社会中,如何就‘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讨论”。“确立另一个法范式”是一个艰巨的任务,我认为在本书中帮助寺田先生达至这个目标的有“三驾马车”:一是从实然出发、从法的实践出发的研究;二是互为对照的多向比较方法;三是作为一个法学者难能可贵的历史感。
通过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确立起与西方法不同的另一种法范式,这个课题一直对研究者有巨大的吸引力。但像所有比较史一样,它暗含着一个陷阱:即当代学者在尝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时,不可避免地会以西方法为参照,在这个前提下,越是强调它与西方法的不同,就越有可能落入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偏之见。这并不是要不要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因为我们绝对无法抛开自己在观念、语言和思维方式上作为现代人的特征。因此,我们对已经逝去的历史的评述永远是不公平的。寺田破解由此带来的认识偏见的办法,是进行互为对照的双向甚至多向的比较,即不仅从现代人的眼光、以西方法为参照回看过去中国传统法秩序;而且也反过来,以中国传统法秩序为参照,考察西方法。如何理解西方决定了如何理解清代中国,反之亦然。这种双向比较的方法,在加州学派对现代世界经济历史的研究中也有使用。它即便不能完全解决前述的陷阱问题,但也不失为是一种更全面、公平地阐述历史的方法。当然,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反观、对视,有可能发现原来被屏蔽的新问题。
作为研究中国传统法秩序的参照系,寺田先生区分了西方的传统法和近代法。他不仅明确意识到自己是在以现代人的思想和眼光来理解清代中国的法秩序,而且强调了构成内在于自身思想的这个近代法的参照系也有其历史变化的过程。他将近代法的来源、变化与清代法秩序所植根的中国政治社会传统参看、互照,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揭示两种法秩序在形似的表象下一些本质上的差异,也看到了在差异背后的共性。寺田将中西法律之别定义为“公论型法”和“规则型法”,这个区分会让人不禁想起中西法史对比中的一些陈词滥调:人治与法治之别、主观与客观之别等等。寺田先生也不讳言这点。但是,他接下来追问了两个历史学视野下的问题:“那种被设想为西方的、居于万物之上的‘法’是怎样成立的?”“被设想为中国的、了不起的‘人’来自哪里?”一旦从静态的类型特征描述,回到这些所谓“特征”形成、建构、演变的历史实践过程,就轻而易举地解构了那个死气沉沉的、僵化的二元结构。
以下,我将以本书重点论述的四个问题为例,尝试理解寺田先生如何利用这“三驾马车”在研究中独树一帜,开辟理解中国法史的新境。
一、作为分析工具的“公论型法”与“规则型法”
在中西比较法史中,中国传统司法是否依律例裁判的问题,学界已经聚讼多年。可以说它是以近代法律和裁判观照中国传统司法而产生的典型问题,而最有影响力和被采信的观点是:户婚田土细故案件的审理大都不依律例裁断,相关法律也极为缺乏;而在命盗重案中,律例就成为必须被严肃讨论的、最重要的事。寺田先生的分析也是建立在区分这两类审判的基础上的,他将前者的裁决方式称为“听讼”,后者的裁决方式称为“断罪”。寺田先生的讨论是从实践入手的,他分别梳理了清代两类案件审判的一般工作流程,在分析前者时重点考虑社会性基础的问题,在分析后者时则主要讨论实定法和判例的作用。他的思考超越了是和否、有或无的简单判断,最终也突破了“户婚田土”和“命盗重案”的二分,通过“双向比较”的方法,他将上述讨论从法律内部挣脱出来,走到了一个更深入和广阔的天地中。
以往学者分析这个问题的思路,是直接去看判决中是否引述了律例条文,但这只是表层的证据,更本质的问题其实是裁判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是否来自于律例本身?在寺田先生看来,在中国传统法秩序中,为裁判提供正当性基础的不是律例条文,而是对“情法之平”目标的追求。那么又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了这一目标呢?寺田先生说:“判决是否合乎情理,审判官是否正确,不如说取决于那一判决是否为当事人们接受、纠纷是否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这一结果”,并没有对审判官的审判是否基于或符合规则、律法的要求。他将此定义为“公论型法”,以与西方的“规则型法”相区别。按照以往学界的认识,这个说法在针对户婚细故案件的审判时,大致是能够被认同的。寺田先生的突破是,他对命盗重案的“断罪型”审判也做出了同样的判断。
立足于州县衙门的审理活动,寺田认为细故案件和重罪案件的审理方式、所谓“事实”的认定是相同的,“于法庭上进行的是一种促进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达成共识,并形成及确定共同故事的作业,但发展至此的事态与其说是‘阐明真相’,毋宁说更接近相关人士全体的‘统一口径’”。换言之,在州县层面,两类案件在审理方式上并没有后来我们所想的民事与刑事之别。让两者的区分更为含混的是,一起案件最后成为需要上申的重案,还是可以在州县结束的细故,有很大的主体判断的空间,是由州县长官与当事人对话后共同决定的。不仅诬告或一般暴力案件,会因为调和、恢复人际关系的最终社会目标,而使用听讼型审判解决,甚至命案也有部分斡旋解决、不上申的例子。
寺田先生也详细梳理了重案拟罪、上申、复审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援引、讨论律例是必须的步骤,而且由于量刑正当与官员的仕途相关,所以这是一个相当严肃、也是需要极高技巧的工作。但吊诡的是,这种重要性、严肃性并不能带来官员们对案件事实的追求,而是造就了让案件故事更符合律例条文的操作,“从审理阶段便开始思考应适用何种条文,并从预定适用的条文逆推,制作整理事件主角与配角的断罪故事,并须无遗漏地搜集与此故事相符的共述”。在这样一套机制中,尽管律例使用正当与否的问题,在层层上申、复审中可能被反复讨论,但它们都是悬置在一个在州县层面制作出来的“故事”之上的。最后,命盗重案放到裁决者皇帝的面前,最终决定案件的朱批也无须引用律文,他“完全不需要从实定法中寻求任何判决的正当性”。
从这个角度上说,细故案件和重案并没有那么本质的分别。因为所有案件审断的标准都是达到“情法之平”,而“人情万变”,不论是钱债纠葛还是故意杀人,因为当事人所在的时空、他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各自的背景乃至考虑到后续可能的影响等等,构成万千不同的“情”,裁决和刑罚轻重需要因情而定,这样一来,不论律例如何详尽,法官如何考究律条都万难周全。由此推演,所谓的“律无正条”或“依律判断”“律外判断”都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寺田说:“遵从律例进行判断与律外判断、依既有的条例与单独的个案判决,是以对应的情不同为基准完全并列存在,而非‘原则与例外’‘规则与事例’‘一般与个别’的对比。”因此,以西方法为参照的话,不论是对细故案件还是对命盗重案,“公论型法”是清代法秩序的统一特征。
如前所述,寺田秉持互为对照的双向对比方法,并不仅仅以西方法为参照来认识清代法,而是有意识地以清代法中的发现为参照,来重新反观西方法或日本法。他在讨论了中国传统律例和成案的形成和运用机制之后,反观了现代裁判中的量刑实务。在这样的反视中,意外地发现不论在法律形成和更新的机制上,还是在裁判过程中对法律、案例的运用上,两者都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他引用德沃金的论点认为,即使是规则型裁判的判决也绝非以客观的方法从规则导出,规则在审判中被使用时不仅仅是一种“被认识之物”,而是由解释法律的人每次建构之物,“在剥下神话标签的前端出现的这种法官像,令人惊奇的是与传统中国的裁判官员像几乎无法区别”。只不过在中国,“解释共同体”由皇帝官僚全体构成。到了这一步,寺田先生其实已经打破了关于东西“人治”“法治”之别的神话和陈见。
寺田先生并没有就此停下他的思考,他接下来进一步批判所谓的“规则型法”,他说:
即使说到规则型,在裁判官员独占规则解释权的场域,原本区别规则与裁判官员的意义便不浓厚。如上述裁判官员集团被看作具有同一人格的前提下,愈发使规则与人的差异消失。欲以此重新说明规则型的话,难道不是只以意识形态来装饰实际情况吗?
到这里,寺田先生事实上将自己搭建起来、权且用来进行比较研究的框架,即“规则型法”和“公论型法”,也给拆解了。不论是“听讼”和“断罪”,还是“公论型法”和“规则型法”,这些二元结构的框架都只是解释性工具,而不是结论,不是对中西法律或审判的最终定位。寺田先生借由这些工具,让我们对传统审判和中西法秩序都有了更全面、更灵活的理解。然后,他拆解了这个工具,留下了多层次的、动态的中西法秩序图景,却不再受制于“公论型法”“规则型法”这些僵化的标签。这真是高明的研究!
二、契约与契约社会
我的法史启蒙书是王亚新、梁治平老师编译出版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其中收录有寺田浩明先生的《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和岸本美绪先生的《明清契约文书》,前者对比西方基于自由合意的契约,将中国传统中形成“约”的机制,创造性地概括为“首唱与唱和”的结构;后者提出“支撑着契约的法律稳定性在中国社会中以何种方式存在”的问题。它们从“约”的生成机制和外部支撑两个方向上直面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各地明清契约的海量发现和相关研究,无疑证明了契约在传统社会经济关系中被广泛应用,但明清时期的中国社会是否可以因此被称为“契约社会”?如果这样称呼的话,这里的“契约社会”又是什么意思?与它在近代西方的语境中是同一种意思吗?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书封
仅研究契约文书本身,无法回答上述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关涉的是契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到底是如何制造、使用的?与所有文字史料一样,契约文字本身无法自证其记录/描述在现实中的真实性,我们需要其他史料的证明和论证。我曾经在一篇小文中讨论怎样通过诉讼档案的记录回到契约活动的现场。违约行为和围绕契约的争讼在任何时候、任何制度下都屡见不鲜,关键在于法律和习俗如何处理这类问题。从清代纠纷和诉讼裁判的情况来看,契约的确被认真对待和检视,确认契约的真伪和具体内容非常重要,但这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保证契约的严格履行。寺田先生在书中也说“无论在社会生活或裁判中,它几乎都不具备严格约束日后行为的机能,也不具备和反复无常的现实社会关系相互区别且不受事实影响的独立地位”。
这也意味着在契约活动中的“信”“守信”并不是保证遵守、实现契约内容的意思。
遵守约定固然正确,不过由于客观状况的恶化导致约定无法实现时,让对方独自承担情况变迁的全部责任,这真的是正确的、合乎信这个德行的行为吗?如果信指的是与对方的感受相通,那么就必须一直设身处地替对方着想,一旦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新情况,当然必须和对方一同思考因应的对策。这就是人与人之间正确的互动关系,而追求这种正确性的想法,也支撑着约定的实现。
不仅在社会层面上,人们对于契约和信义的理解如此,而且国家、公权力也是如此,即不认为实现契约条款是唯一正确的事情。在这个层面上,中国传统的契约秩序与近代有根本的不同。西方“契约裁判的基调是对于契约记载事项的强制履行”。但是,寺田先生在书中说,这是有前提的:这些契约必须是国家选定的某几类或履行国家规定作成的契约,才能获得国家的保护。所以“西方所谓‘契约’,与其说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然关系,不如说是有官方第三人介入的特定约定方式,若再进一步说,即是国家及司法制度创设,广泛提供人民利用,具有权力性质的机制”。
寺田先生的这一系列讨论,不仅打破了将中国传统社会视为早熟的近代“契约社会”的臆想,同时也让西方社会自发培育出“契约精神”的神话轰然崩塌。所谓的“契约社会”并不是在独立于国家的社会中自发形成和运作的,恰恰相反,它是一个国家和司法创设的权力性制度。在这个所谓的“社会”中,“社会关系由国家权力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轻易创造,且这种社会关系不因时间流转和情势变更而有所松动”。
与很多简单笼统地拿西方与中国,近代与传统作对比的研究不同,寺田历史性地看待所谓“西方”的生成。近代国家形成的方式,是王权宣称自己是每个人民的权利保护主体,将此前多元的中间支配阶层打倒,然后将权力集中到国家身上,包括为契约提供保障或强制履行契约的权力。尽管这个历史过程以及中西近代国家扩张权力的不同背景,已经是老生常谈,但是寺田并没有就此将近代西方国家权力的来源说成是“社会契约”。相反, “社会契约论”作为西方法秩序的基础,其实是近代构造的产物,其各种要素大都是从国家权力而非社会契约中产生,却被“竭力狡辩为自然的事物或是国家成立以前即存在的事物”。
寺田先生没有将一些被当作合法性基石的理论、理念当成天然的、真实的东西,而是一眼看穿了它们都是在近代历史过程中被建构起来的,并且直言这种建构的目的正是为了制约膨胀的国家权力。他以历史的眼光拆穿了神话,也就突破了在研究中固化的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结构。
简言之,近代西方“契约社会”的建立是以国家权力介入保证契约的强制履行为保障的,以此反观清代,就会从契约本身转而聚焦于清朝国家如何对待契约的问题。清朝显然并没有发展出近代西方这样为契约提供强力保障的机制。这并不完全是因为裁判能力或者法律的不足,而是因为中西对人与人之间应该保持怎样一种社会经济关系?有不同的理解。这个出发点的差异,导致两者走向了不同的道路。在西方的传统时期,国家能提供保障的契约类型实则极其有限,但法律对强制履行契约的保障,建立起人们对契约的信心和依赖,然后,随着近代国家权力的扩张,庞大而强固的契约制度建立起来。在中国,虽然契约在社会经济层面被广泛使用,但保证契约内容的绝对实现,不论在社会上还是在官府裁判中都并不是最高目标,相应的制度保障也不能发展。反过来,这样的传统也不会构造出用“社会契约”约束国家权力的想法和制度。这个普遍使用契约的社会并不是“契约社会”。
三、“管业”与“来历”:法学家的历史感
作为一本聚焦于清代的著作,寺田先生表现出来的“历史性”或“历史感”很少体现在对长时段历史演变过程的梳理上。他在《序章》中也坦承,本书以清代为素材,所讨论的问题当然在清代以前就有悠久的历史,但追溯过往、讨论历史的形成,是无法在这样一本书中完成的,只能容日后再探讨。但是,历史感除了体现在梳理长程历史流变的能力上,也可以体现在对某一历史时空的理解力和沉浸感上。寺田先生的研究从历史上人们的实践活动出发,“尽可能以彼等的思绪,以及彼等的日常概念,逐一进行分析”,让人信服。
与学界致力于在西方经济学和法学的架构中理解、定位中国传统的地权类型不同,寺田先生搁置了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权等整套当代概念,而是站在当时人的角度去理解“权利”的流转和实现,他选择清人常用的词汇“管业”与“来历”以说明传统地权。“业”被定义为与“收益行为”相关的概念,不存在没有“收益行为”的权利及可能。他说:“当时土地秩序形成的基础,是管业者每天实际对土地进行管理。土地卖契虽然确定了作为买卖对象的土地,但只是简单地记载‘四至’,而交易的对象是卖主到这一节点为止一直在进行的实际管业,买主对其原样继承并开始经营。”这完全是对清代人经营买卖土地的实际状况的描述。
寺田的讨论是从解读清代的诉讼资料开始的,抓取“管业”和“来历”概念体现出寺田对土地买卖实践和权利流转过程的敏感。聚焦于单一契约和契约中“典”“卖”等单个概念,会侧重对权利类型的分析。但是,传统交易的正当性建立在连续的契约链上,契约链条上有系列概念,如“顶”“退”“送”“找”“截”等,对这系列概念做整体性的考察,就自然体会到传统权利的交易过程和来历的重要性,就会在对权利“正当性”的讨论中偏向于“来历”的解释。对于“来历”的强调,又必然导致一路往前追溯“权利”的起源,即“来历”的源头问题。在这里,寺田做出了一个最为大胆的论断:“并不是基于所有而进行买卖,而是因为有了买卖,才产生了各种所有。”这与我们以往的认识完全相反。他是这样论述的:
某种收益行为想要取得管业的形式,并不需要国家的认可。毋宁说,如果经营某种定型化收益形态的主体可以提出某种程度的正当性主张,并得到周边社会中的人们的认可,那么其地位便可以以一定费用进行承续。并且,以一定费用将继承而来的地位再度转让时,之前的支付行为本身便构成了主张正当性的又一附加理由,从而形成了管业及其买卖的外在形态。并不是先具备了确定性的权利构成,随后开始进行买卖。而是有了转让继承的行为,权利构成才得以明确化。
这一对产权来源正当性的解释,是对实然的概括,是具有“历史感”的。这不仅是我们在契约链条中、在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来源的陈述中看到的,如果放到权利从无到有的历史演化过程中来看,就再明确不过了。而且,这个过程并不必然需要国家的认可。近代的那种先具备了确定性的“所有权”是“国家将所有保护正当权利的功能都垄断在自己手中”之后,制造出来的东西。这呼应了本书最后对于近代法的概括,即国家权力的设定。
这个讨论也让我反思最近几年中自己的一些研究,即强调“纳粮当差”作为产权正当性的来源,或者以推收入册作为产权完全转移的证明,这种立论可能都多少带有用“近代法”去理解、定位传统行为的前见。当事人在争讼时用户籍地籍或契税作为证明,这是普遍存在的。但是怎样解释此类行为?正如我们看到的,地籍、户籍和契税凭证这些甚至并不构成官方判决的必要或充分条件。在清代国家与产权之间的关系下,产权的“确定性”究竟是什么意思呢?人们在争讼中使用官方文书与他们使用白契、族谱,甚至讲述一个祖传的“来历故事”,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由于权利的“来历”一定是与“人”相关联的,“管业”也因为提出正当性的主张需要“得到周边社会中人们的认可”这一设定,而与“社会关系”联系起来。
18世纪末,坐着八抬大轿、前呼后拥出行的清朝官员。
四、镶嵌于整体社会图景中的法秩序
寺田先生在第五、第六章讨论了审判中法律运用的问题之后,在第七章转向了审判与法律关系的另一面:审判实践与法律生成之间是什么关系?他首先借用韦伯对社会与法关系的理论,认为西方法有通过审判将社会中自生存的规则性转换为制度性法律的机制。由此反观中国,这种机制几乎是不存在的。但在传统中国,“习俗”在诉讼和法秩序中以另一种方式发挥作用,关键的机制是“共识”。
如前所述,“公论型法”结束的前提是相关人员达成某种“共识”,是重构一套大家都能接受的事实和解决方案。法官在审判中被要求体会并尊重活生生的、普通人的想法,将各种事实和现象做关联性地理解和评价,让审判尽可能维持和修复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在这个目标之下,“事实”就成为一个非常暧昧的字眼。在寺田先生坚持从实践出发理解清代法秩序的努力下,所谓的“规则”被解构了,“事实”也被解构了,留下来的是人情万殊、是“无限的差别性”。但争讼依然能够解决、社会秩序仍然得以维持,依凭的就是“共识”。“‘共识’——这一跨越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词,确实适合用来宽泛地概括涵盖传统中国的审判中的一切展开形态。”“共识”似乎是一个和谐的结果,这是日本学者对清代传统法秩序有过分理想化的想象吗?并不是。寺田引用高见泽磨的话说,由说理而达成相争双方心服地接受,这只是一种传统中国纠纷解决的模型。事实是,当事双方在时刻计算着自己在争讼中的“盈亏平衡点”,决定是否接受官府或调解人提出的解决方案,这是一场社会性的“博弈”,其中充满了软磨硬泡、忍气吞声。可以说这种仰赖“共识”的争讼解决方式里有着令人敬佩的“互让精神”。
事实上,寺田先生描绘的中国传统社会图景是晦暗悲观的。他认为在中国可以说只有两个极端,即排斥私心的全面的一体化的家,以及全是私心的分散状态的社会。社会由“为了生存而互相竞争的家户组成的”,并不存在村落共同体,不论是宗族还是会社,都是一种逐利的股份制机构,“齐心”也是一时的。换言之,中国传统社会是利益导向的、竞争性的、无情的,同时也是令人疲惫不堪的。“人们一边互相推搡着,一边找出当下的解决办法,将社会生活维持下去。”但是另一方面,寺田先生又坚信,清代人们的心中是具有某种一致性和一贯性的东西存在的。“共识”不是法律,也不是人们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而是“众多人的心中的那个判断体系”,是“支撑着这种构成人们日常行为和争论的共有框架”。
寺田先生再一次用互为对照的方法,从中国反观西方,难道西方的审判就能厘清客观事实吗?规则型法就不依赖“共识”吗?他认为,不论在清代传统诉讼中,还是在现代西方的诉讼中,绝对的、完全的、客观事实都是无法企及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在近代西方法的审判中,制度预先区别了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论据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此外的‘单纯事实’”,只有后者在法庭上成为争议点。这种对法律事实的限定在清代传统法秩序中不存在。西方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成员的共识之上的,但设想社会共识汇总形成普遍规则,审判就是在个案中运用这些规则;清代中国虽然有律例,但要求每一个案例都在审判现场达成共识。
换言之,西方的社会“共识”经过特定程序的总结、提炼,化身为法律。但是中国传统法秩序并不是这样的操作。因此,当今天的研究者想用归纳法,从一个个有具体情境的案例中提炼中国传统法秩序的一般特征,这种研究方法本身可能就已经偏离了研究对象本身的逻辑。寺田先生直言:“收集大量的判决,从中找出规则性这样一种探索法则型的研究方法,无论看上去多么具有中立性和实证性,其本身藏着巨大的陷阱,可怕性不言而喻。”
本书日文书名是《中国法制史》,中文版译为《清代传统法秩序》。这个译名比原书名更准确地反映了书的内容。不仅因为全书的史料和论述大都集中在清代,而且“法秩序”这个概念在中文语境下的意思比“法制史”要宽广很多,尤其能体现本书从社会层面和实践角度理解“法”的研究取向。
从译著来看,“法秩序”的构成要素包括:“诸如家庭的实态、土地所有与租佃关系的实态、社会关系的组成、民事与刑事裁判的实态及其中法典判例所担当的作用,契约社会特质等等”,这些要素远远超出了狭义法制史的范畴,可以视为对以“法”为核心的社会规则体系及其实践的整体性考察。寺田先生在书中也多次强调 “社会”是理解中国传统法秩序,以及它与西方法异同的核心关键。他对“社会”以及“社会”“国家”“法律”三者的关系的认识有相当敏锐之处。如前所述,他剥去了西方法律的产生过程中“社会契约论”的神话,毫不讳言近代国家建立的审判秩序是打着“社会”的名义强制成员达成的一致。但是他将中西法秩序差异的根本原因,归结于东西方对于人与人如何聚合而成社会的想象不同,即对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之想象的不同:中国的“公”是在“一君万民”的国家之下“全体融合状态出发的‘公’”,西方的“公”是个体分立状态出发的‘公’”。这的确是用了类似于“文明论”的解释方式,不免让我有点“革命未能彻底”的失望感。
事实上,寺田先生早就知道并告诉我们进入连接着法律和社会的广阔领域的那把钥匙,叫做“风俗”。对“风俗”的探究是解开“共识”之谜的必经之路。他在书中提及了各种领导力的主体,提及了文字、审判、告示、乡约在传播风俗、达成“共识”中的作用,也再次陈述了“首唱”和“唱和”的复杂机制。但是,对于历史学来说,仅仅知道机制是不能让人满意的。我们对“共识”的具体内容依然不甚了了。更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共识”在不同的历史时空中是一样的吗?它们如何产生又如何变化、崩解?如果不落实于这些具体的历史,对机制的揭示就很难得到证实。当然,这些问题大大超出了法史的范围,而进入到广义的观念史或社会史中。寺田先生作为法学史家在研究中出人意料地展现了他对社会史的犀利触觉。作为一本教科书,《清代传统法秩序》既是一把钥匙,也像是一个邀请。寺田先生驾着马车将我们带到了“另一种法秩序”的城池之下,把钥匙交到大家的手中,邀请我们打开城门,观察也体会那个存在于真实传统社会中的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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