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知假买假”后高额索赔惹争议,最高法明确支持范围

食品“知假买假”后高额索赔惹争议,最高法明确支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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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就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新问题。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旨在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保护食品安全。本次共发布的4件典型案例,主要明确和统一两方面的裁判规则: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法指出,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依法支持了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政策。

最高法指出,虽然我国食品市场秩序和法治环境已有明显改善,但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人民法院坚持将保护食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如果违法行为被追责概率低、违法成本低,就容易形成负面激励,将难以有效遏制食品领域违法行为。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有利于推动净化市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

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应当看到,“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

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但同时,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退一赔十”的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导致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原告维权动机的认定。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坚持客观标准,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先后共购买4件白酒,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在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鹿胎膏、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在这两案中均以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价款为计算基数,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在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原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加购部分,人民法院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该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认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裁判规则。

在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某接连两天分别购买6枚和40枚刚过保质期的熟散装咸鸭蛋,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6次,由经营者分别开具46张购物小票。张某利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的规定,故意对46枚咸鸭蛋分46次结算,据此要求按46次交易分别主张每次增加赔偿1000元,以达到高额索赔的目的。

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行为范畴,人民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共支付价款101.20元,从总量的角度看,其购买行为未超出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从保护正常消费的角度出发,以张某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表示,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行为,且能够避免形成过度激励,防范借维权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干扰。

■ 专家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应坚持“罚过相当”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朱广新表示,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索赔请求的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赢利还是消费。

“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十分广泛。有的消费者虽然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仍然愿意购买、消费。对物品的真假是否明知,不是认定消费者的必要考虑因素。”朱广新认为,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知假买假”者都不属于消费者。

朱广新提出,动机具有复杂性、多重性、隐蔽性,在实践中较难审查和认定。这是造成之前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是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标准,坚持在“消费”范围内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好操作、易适用,有利于消弭争议、统一规则,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净化市场、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朱虎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罚”,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贯彻了“罚过相当”原则,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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