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在接触到了网络直播后,便经常在直播间刷礼物。陈先生之妻王女士得知后,认为受到欺骗,故将陈先生和主播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先生对该主播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要求刘女士、陈先生返还打赏金额。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直播打赏并非赠与行为,且不具备无效的理由,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请。
原告王女士诉称,陈先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充值并向网红主播刘女士打赏。陈先生的打赏金额超出了民法典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王女士认为打赏系赠与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先生辩称,同意王女士的诉请,同意返还打赏金额。被告主播刘女士辩称,陈先生与直播平台签订了服务协议及充值协议,根据协议花钱购买虚拟币,进而通过该虚拟币购买礼物进行打赏,其与陈先生之间实际并没有合同关系。而且陈先生刷礼物也不是赠与,因为陈先生获得了平台对应的服务,享受到了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中获得精神满足。陈先生对表演自行判断打赏金额,在表演、打赏结束后,视为对价已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刘女士表示,陈先生是与直播平台签订协议,自己依约从平台获取相应报酬,与陈先生之间不存在直接货币转移关系,王女士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是夫妻内部纠纷,且娱乐消费也是家庭日常所需,未超过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先生观看直播打赏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直播打赏的过程为,陈先生通过与平台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和《用户充值协议》注册成为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充值协议》中明确表示,“某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某币购买虚拟礼物等本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并可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陈先生通过该平台观赏直播,并对直播打赏,属于网络消费行为。
陈先生打赏是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一种对价,主播刘女士并非单纯的获利。且主播获利是与直播平台针对打赏虚拟礼物的结算,并非从陈先生处直接取得。陈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打赏后果明知。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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