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陆国家第七讲 博丹2:绝对主权有多绝对?

欧陆国家第七讲 博丹2:绝对主权有多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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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博丹绝对主权两个富有特色的内容,一是立法主权,二是主权的绝对性体现在例外的情形之中。


内容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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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文稿 

在上一讲,我们聊了博丹对于现代主权国家作出的重大思想贡献。他为现代世界提供了“主权”这个核心概念,我们现代人就是用这个概念来理解和述说我们的世界的。


今天我们继续聊博丹。博丹对主权概念的贡献还有两个容易忽略的内容。这一讲先聊其中的第一个内容,关于主权绝对性的理解。


主权的特征

博丹说主权是国家拥有的永久且绝对的权力。永久性和绝对性是主权的两个基本特征。这一讲,我们的重点是绝对性。在讲绝对性之前,先简单地说一下永久性。按照博丹的说法,如果主权者是一个选举的君主,那么主权的永久性表示他本人终身享有绝对权力。如果主权者是世袭君主,那么主权的永久性就意味着主权永久地属于这个君主和他的合法子嗣。如果是贵族政体或民主政体,那么主权的永久性就意味着,只要贵族或人民生生不息,那么主权就永远不会消灭。


为什么要强调主权具有“永久性”呢?

从博丹对主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来,主权的内涵是由两个维度构成的:一个是时间维度的特点,一个是权力内容上的特点。永久性属于时间维度。它和权力内容是可以区别开来的。单独的永久性不能构成主权,比如世袭的贵族特权,从特权是世袭的角度看,是永久的,但贵族特权当然不是主权,因为特权的内容不包括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此外,单独的绝对性也不能构成主权。比如在古罗马共和制度中有一种叫做“独裁官”的职位,是在战争等危急情况下选任的临时性官员,任期很短,长的不过六个月,一般以问题得到解决为限。这样的独裁官拥有绝对的权力,却不是主权者。时间一到,或者任务一完成,他就得卸甲归田。


博丹对永久性的强调,关键就在于:永久性和绝对性这两个维度虽然是可分的,但又必须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主权。主权者可以有期限地授予他人部分权力,甚至授予他人绝对权力,但自己仍然是主权者。这样,博丹的概念就为以后的政治“代表”观念奠定了基础。在一定期限内掌握最高权力的人,其实只是真正主权者的代表,不是主权者本身。这一点尤其同人民主权的观念有关,尽管博丹本人赞赏的是绝对君主体制。不过呢,博丹却也很坦率地指出,人民主权在逻辑上倒是最完满的,因为人民自己对自己,不会发生有关主权的争议和冲突。不像在君主制或贵族制中,由于整个共同体被分成了两个部分,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成了主权者,另一部分成了臣民。对于主权权力的行使,这两个部分就会产生各种纷争。


永久性是主权的第一个基本特征。现在我们转向今天的重点,主权的绝对性。


什么是“绝对性”呢?简单说,就是不受限制。十九世纪英国议会主权理论的支持者说过一句很形象的话:英国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把女人变成男人之外,什么都能做。博丹的绝对主权也是这个意思。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博丹还是十九世纪的绝对主权论,他们所说的“不受限制”,都是指主权在国家法律的层面是不受限制的。但他们并不是说,主权者不受天理良心的限制。上帝、神法、自然法等等,这些都对主权构成限制。不过这种限制不是国家法律意义上的限制。


当主权者触犯天理良心要受到惩罚时,在一国之内,没有哪个人或哪个机构,拥有一种制度化的权力,来限制他。因为假如真的存在这样的监督者,那么这个监督者,才是真正的主权者了。然后问题就会变成: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呢?这样推理下去,就没完没了。所以,像博丹这一类理论家就非常明确的认为,现实中必定也必须存在一个最后的、终极的主权权威,在他之上不再有更高的权威。


这是理解“绝对性”的第一步。那主权的绝对性有多绝对呢?这就要说到博丹的理论中比较有创意和微妙的部分了。首先,博丹提出了主权权力的精要部分是立法权。主权无所不包,但立法权是最要紧的。他说,绝对主权的精义就在于“不经臣民的同意可以颁行对全体臣民都适用的法律”。他这里是针对绝对君主的特征说的,也适用于其他类型政体的主权。比如民主政体中,立法的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整体,那多数的意志同样是绝对的。可以说,博丹的理论确立了今天普遍流行的立法主权模型。在此之前呢,最高权力的特征同司法审判有关。西方的谚语中有“国王是正义之源”的说法。正义,justice,也就是司法的意思。说国王是正义之源,就是把国王当作最高审判官。按照法律史的研究,法律是从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立法主权学说改变了以最高法官作为主权者形象的传统,朝现代国家迈出了一大步。只不过在博丹那里,立法权的范围比今天理解的内容要多,战争和平的决定、国家官职的设立等等,都包括在内。


说主权具有绝对性,不受法律约束,原因就在于,主权者本身就是法律的制定者。立法者不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这听起来很不公平。立法者为什么就不应该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呢?


立法者不是不应该遵守法律,而是他有另一项权力在手,使他能够超越于法律。那项权力就是废止法律的权力。能够制定新法律的前提是能够废止旧法律,不然的话,主权者就会被传统的规章制度牢牢地束缚住,变成一个执行旧法律的下级官吏了。所以,立法权与废止法律的权力,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废止法律的权力蕴含在立法权之中,也构成了主权不受法律限制的根据。举个例子,比如在奉行人民主权但又实行三权分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判决国家立法机关,也就是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这样看起来,最高法院比立法机关的权威更高。那么,最高法院是美国的主权者吗?不是的。因为国会可以启动修改宪法的程序,诉诸人民制定宪法的权力,让最高法院在相关问题上闭嘴。这是人民主权的表现。人民制定宪法,也能修改宪法。只不过,这个程序比较困难,费时费力。


主权者因为能够废止法律,所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必然地包含在制定法律的权力之中的。这一点也许不难理解。问题是,博丹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它?他说,主权者必须将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并“根据情势变更来改变和修正它们”。注意他的说辞:他把废止法律的权力的重点放在“情势变更”,也就是现实条件不断发生的变化。我们现在习惯于说,法律要跟上社会的发展变化。但我们这样说的时候,一般都着眼于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实现法律的变更。博丹呢?其实他着眼的更多是紧急情况。所以他会说,为了“根据法律所适用的环境、时代、对象的紧急变化必须相应地废止、变更和修改它们”。这其实和马基雅维利是相通的。比如马基雅维利主张君主在必要的时候不应该谨守诺言,这么做的理由是,假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遵守诺言会损害甚至危急国家的存亡,那么君主就应该抛弃诺言。


对于博丹来说,法律在恰当地制定出来之后,主权者应该作为臣民的表率去实施它,像臣民一样去遵守它;但是由于不可捉摸的“环境的变化”,又使主权者不得不具有“临机应变”的空间。如果合法合规、有秩序的状态是主权者治理的目标和常规常态,那么这种临机应变的权力就是一种与之配合的例外状态。在例外状态下,废止法律权力的运用也是主权绝对性的体现,否则,主权者就会让国家始终处在动荡和无序之中,自己的权力也会难以确保。


这就是博丹绝对主权两个富有特色的内容,一是立法主权,二是主权的绝对性体现在例外的情形之中。


出现了暴政怎么办?

绝对主权不是为一种统治者无法无天的状态设计出来的理论武器。恰恰相反,博丹的目的是长治久安,与此同时也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但问题是,万一主权者,比如一个君主,心血来潮或者被欲望蒙蔽,制定伤天害理的法律,发布不正义的命令,那该怎么办呢?


在基督教的语境下,这个问题尤其尖锐。因为按照他们的信仰,君主只不过是上帝在地上的影子。作为上帝的影子,君主很神圣;但君主也因此比上帝的地位要低。君主不受自己的法律约束,仍然要受上帝律法的管辖。在一个王国里,比如在博丹的法国,国王是最高的;罗马教会只不过是一个“外部势力”。但毕竟还有《圣经》,还有法国的教士们和普通人从《圣经》上学到的“神的命令”。但要是君主运用他的绝对主权,制定了违背神的命令的法律,那该怎么办呢?


博丹说,臣民“必须遵守君主的法令或敕令,除非它们直接有悖神法,因为上帝是凌驾于一切君主之上的”。这句话就表示,直接违背神法的法令,就不应该得到遵守。但是另一方面,博丹又否定了反抗暴君的权力,就主权君主的主权是绝对的而言,臣民必须对之加以服从。如此一来,问题似乎就陷入了一个重大的矛盾。那么,到底是要遵守还是反抗,究竟该如何解决呢?


这个问题我们留待下一讲去处理。先剧透一下,对这个困境的解决,体现了博丹思想的另一个不为人注意的特色。


好了,今天这一讲就到这里。


下一讲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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