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商丘系列杀人焚尸案在押犯人张学忠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家属申请赔偿被监狱以其“系因病正常死亡”为由拒绝的消息,引发关注和讨论。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印波表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具有健康权和生命权,监狱等执行刑罚机构要保障服刑罪犯的生命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罪犯在监狱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情况下监狱不需要承担责任,非正常死亡情况下监狱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涉及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相关工作人员还有可能触犯刑法。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蓝天彬律师也表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法律也规定了国家机关不需承担责任的多种情形。
罪犯狱中患癌死亡,家属索赔700万
监狱以“系因病正常死亡”为由不予赔偿
据澎湃新闻报道,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商丘市梁园区接连发生三起杀人焚尸案,造成三人死亡。2006年11月26日,张学忠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2007年6月18日,商丘市检察院以张学忠犯抢劫罪、盗窃罪向商丘中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9日,商丘中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张学忠死刑,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先后经历最高院死刑不予核准和河南高院两次发回重审。2013年11月4日,商丘中院第三次作出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张学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其减刑。张学忠再度上诉,被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
被判死缓后,张学忠被送往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其间,张学忠家属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申诉。据报道,2022年8月初,监狱告知张学忠家属,张学忠疑患癌。经确诊,张学忠患晚期胰腺癌。家属多次申请保外就医,但监狱方未批准。2022年12月3日,监狱方通知说张学忠不行了,当日张学忠因癌症在监狱去世。
张学忠家属认为,不能排除张学忠在服刑期间遭受饮食、休息、劳动和管教等方面的虐待是其患病的原因。同时,张学忠患病期间没有得到及时合理的医疗救治,监狱怠于履行医疗保健义务,是导致张学忠死亡的关键原因。家属方面之后向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起国家赔偿,其一是赔偿金、丧葬费2136740元;其二是支付张学忠88岁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0元;其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万元。
河南省第二监狱3月19日签收了张学忠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5月19日,张学忠案代理律师收到河南省第二监狱5月1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河南省第二监狱在《不予赔偿决定书》中表示,经监狱调查核实,张学忠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对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张学忠不存在遭受殴打、虐待的情形。张学忠患病期间,监狱给予及时医疗救治,充分保障了罪犯及家属合法权益,不存在延误治疗的倾向。
河南省第二监狱认为,张学忠系因病正常死亡,其死亡与监狱的监管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监狱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张学忠家属申请国家赔偿事由不成立,监狱决定不予赔偿。
专家说法:
是否应担责赔偿需考虑具体情形
正常死亡执行机关不需担责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印波表示,哪怕是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也具有健康权和生命权,监狱等执行刑罚机构要保障服刑罪犯的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监狱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最基础、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生命权,是监狱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一项极为重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保障除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以外的所有服刑人员的生命权,监狱服刑人员虽然因犯罪而依法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公民的生命权仍是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对于罪犯在狱中死亡,监狱是否应该担责,印波教授表示,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印波教授表示,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2015年3月18日发布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分析可知,可以将监狱罪犯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无论哪种死亡类型,罪犯死亡后,监狱应当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报告所属监狱管理机关,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且都要作出相应的调查结论。”印波教授说。
印波教授进一步解释,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因此执行机关自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对于老死的或者病死的正常死亡,监狱会给予适当的安葬费用。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非正常死亡的,比如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这种情况当然是可以获取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是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此外,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涉及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还有可以触犯刑法。比如此前唐山监狱一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两名狱警涉嫌玩忽职守被查。
此外,印波教授还建议,为了更好保障罪犯生命权、健康权,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属于保外就医范围的,及时保外就医。同时,可以加强监狱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模式的优势,维护罪犯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赔偿
这几种情况符合申请要求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蓝天彬在就相关问题接受采访时也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同时,蓝天彬律师表示,在有些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等。
“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利,要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只有这样,才会尽可能避免类似事件的出现。”蓝天彬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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