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7—17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7—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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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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