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北京四中院发布该院审结的一起涉网络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认为对一经激活或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经消费者确认,未经消费者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其“7天无理由退货”的请求。
王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开设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店铺中下单购买一台全新苹果手机。签收当日,王某拆封并激活手机,后与店铺客服沟通,以手机屏幕有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店铺经营者以“拆封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为由拒绝退货。王某遂起诉该网络科技公司和网络购物平台,要求网络科技公司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义务。王某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未告知其激活手机不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
该网络科技公司认为,手机激活后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属于行业惯例。消费者进行手机激活操作时,会产生激活、授权信息等数据类使用痕迹,影响二次销售。该公司在涉案商品详情页面和交易成功后的信息显示页面,以深色大字体写明“已激活的数码产品如无质量问题,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
一审判决认为,手机产品一经激活后对其价值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故可以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但免于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销售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此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网络科技公司在交易成功页面中的使用说明中进行了显著的告知,证明不了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的单次确认程序。故法院未采纳网络科技公司抗辩意见,判决支持了王某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四中院立案庭副庭长张岩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即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可在7天内无理由退货。为更好落实该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了《网络购买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明确了一经激活后对其价值会产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要排除适用该项规则,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确认。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提示销售者按照上述规定,在销售环节设置有效提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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