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犬只管理一直是社会和公众热议的话题之一。3月6日,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校长庹庆明的建议中,就有一条是关于“犬只伤人”的。
庹庆明调研发现,近年来,我国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的数量只增不减,此类案件发生的缘由虽不排除意外事件,但仍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犬类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犬类管理的疏忽甚至是放任。对受害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
他表示,目前,我国对于犬只伤人一类案件仅在《民法典》中用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并未对犬只伤人后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导致责任界限模糊、司法标准不清晰,在实践中不仅给司法人员裁判带来了极大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庹庆明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犬只伤人案件中的追责问题,更加公平、公正地解决犬只伤人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和社会稳定。
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校长庹庆明
现状:
犬只伤人追责难,惩戒效果有限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归责难度大
庹庆明调研发现,在法律层面,若要对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追责,只有在《民法典》中用侵权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犬只伤人这一类具体案件,在其他法律中并不能找到明确依据。
尽管近年来各省市相继颁布《养犬管理条例》,但其中也只是对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收容、认定和领养、犬只的经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几乎都是以罚款的方式进行追责,对刑事责任规定相当模糊,绝大多数都是兜底条款。且各省市出台的《养犬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足以对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产生震慑作用。
犬只咬伤甚至咬死他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产生了危害结果。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责任条款对此类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的表现,判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是否是故意、过失还是不作为犯罪,进而判断其是否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往往找不到足够的证据,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对犬只的管理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或者不作为是相当难判断的,这样就导致责任界限极其模糊、司法标准不清晰,没有明确刑事责任方面的条文使法官难以追究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导致绝大多数犬只伤人案件只能以追究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而终结,这样的判决结果违法成本过低,往往既不会给案件中的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带来足够的惩戒效果,也难以给其他养犬人威慑、警戒作用,这也是近年来犬只伤人案件只增不减的重要原因。
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校长庹庆明
建议:
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加强犬类登记和管理
如何进一步完善犬只伤人案件中的追责问题?庹庆明提出了三点建议。
庹庆明认为,首先,需要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为清晰司法责任的界限,使司法人员在追究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降低刑事责任的归责难度,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写入刑法修正案。如可规定:“无论是公共场所亦或是私人场所,若犬类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放任犬类失去控制产生危险,就是犯罪行为,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罚金;造成他人轻伤的,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罚金,若造成他人重伤的,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若造成死亡,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此外,还需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更好地适用法律,可以针对前文中建议纳入刑法修正案中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审判案例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根据犬类的身高、体重、凶猛程度等将饲养犬进行分类;规定犬类主人或饲养者有限制的免责事由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等。
在此基础上,庹庆明认为,还需要完善犬类登记、饲养、管理制度。
为更有效地降低犬只伤人案件的发生,完善犬类的登记、饲养、管理等机制尤为重要,若犬类在平时就可以得到系统、有规律地管理,可以大大降低不负责任的饲养人出现的概率,也可以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同时,兼顾被饲养犬类的利益,是一个双赢、和谐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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