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75 破产前的债权可以成为共益债吗?

破产法 75 破产前的债权可以成为共益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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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75  破产前的债权可以成为共益债吗?

【案情】

甲房地产公司被法院受理后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复工续建过程中,管理人对乙安装公司发出了继续履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的通知。乙电力安装公司回复,要继续履行可以,但是要立马把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债全部结清,否则,将拆除已经安装完毕的电力设备。管理人审核了债务人甲公司与乙安装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款项,乙公司有权拆除已经安装完毕的设施设备”,就同意了乙公司的要求。

这时,其他债权人提出,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可以享有共益债的,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才能计入共益债优先偿还。由此对管理人的该认定提出了异议。

【问题】

    那么,破产前的债权可以成为共益债吗?

【分析】

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从该规定看共益债都应当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出卖人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如因未能取回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终603号案件以合同履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将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了共益债务处理。

综合以上论述,管理人在将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需要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不会减损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提高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

三是,管理人将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决定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需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具体到本案中,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中,乙公司对于其安装的电力设施设备已经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共益债的特殊情况。另外,该电力安装工程如果要被替代将会产生较高的成本,不仅不会让债务人甲公司的资产保值,反而会减损。因此,将其认定为共益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适用法律】

《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案例】

1、(2020)鲁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

冀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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