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建院之初(1)

【1】第一章 建院之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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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司法权,由一所最高法院和国会因时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透过联邦宪法第三条首句这段文字,制宪者们宣告了一座世人尚不熟悉的机构的诞生,这是一所有权审理因联邦宪法和法律“兴讼”的案件的国家级法院。但是,1787年制宪时,宪法对最高法院权限的实际适用范围,即最高法院相对于新政府另外两个民选分支的职能,界定得远不够明确。围绕最高法院职能的争议,也一直延续至今。如今,被提名进入最高法院的候选人,还经常会被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要求绝对不得以所谓“司法能动主义”的方式履行大法官职权。


我没打算把这本书写成一部以叙述历史为主的作品。我的写作目的,是让广大读者了解当今美国最高法院如何运行。要实现上述目的,并不需要对最高法院的历史进行巨细靡遗的介绍,但是,了解这个机构的起源,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今天的最高法院究竟在何等程度上成为了自身历史的主导者。最高法院成立伊始,就以界定自身权力的方式,填补了宪法第三条规定的空白。在此过程中,它也推翻了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论》第78篇(《联邦论》共85篇,都是为呼吁公众支持对宪法的批准而作)中的预测:最高法院不能“影响枪杆子和钱袋子”,手头“既无武力,也无意志,除了判决,别无所能”,司法机关将被证明是“最不危险的权力分支”。时至今日,这一自我界定的进程仍在延续。


1781年,刚刚诞生的邦联通过的《邦联条例》,并没有创立国家层面上的司法系统和行政分支。(这一时期,全国仅有一家国家级法院,即捕获上诉法院,它的管辖范围仅限于捕获船只引发的纠纷。邦联国会也有权设立解决各邦边界争端的特别法庭,但这样的法庭仅设立过一次。)与现在一样,那时各邦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这个新生国家的民众担心,一个拥有普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系统,将威胁到联系本就松散的各邦主权。但是,对1787年那些齐聚费城,预备修订国家宪章的代表来说,缺乏一个国家级司法系统,正是这个权力过于分散的政府更为明显的缺陷之一。


制宪会议迅速批准了弗吉尼亚行政长官埃德蒙•伦道夫关于建立一个三权分立的中央政府的提议,三权分别归属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伦道夫提出的“设立一个国家级司法系统”的提议也被一致通过。但是,各邦代表们的大部分注意力和精力,都放在争论并界定宪法第一条规定的国会权力和宪法第二条规定的总统权力上。宪法第三条的核心条款不到500个字,完全是妥协的产物,这个条款留下许多悬而未决的重要问题。例如,代表们没有确定下级法院的职能,只笼统授权国会设立下级法院。就连大法官的具体数量也没有明确。宪法第三条压根儿没有提到首席大法官这一职位,宪法仅(在第一条内)授予首席大法官一项特定职责:主持参议院对总统的弹劾审判程序。制宪会议就如何遴选最高法院成员的问题,进行了详尽讨论,最终决定这些人应经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方能任职。制宪代表们试图通过联邦法官“若品行端正,应终身任职”的规定,来保障司法独立。


可是,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什么呢?代表们注意到,部分邦的最高法院在行使着司法审查权,宣布那些在法官看来违反邦宪法的立法无效。马萨诸塞最高法院根据该院对1780年马萨诸塞邦宪法的解释,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奴隶制在境内违宪。制宪之前,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新泽西、纽约、罗德岛等地的法院,都行使过司法审查权,有时还引起过广泛争议。尽管制宪代表们似乎认为联邦法院未来可以对联邦法和州法适用司法审查权之类的权力,但宪法第三条对这一问题,仍然语焉不详。它只是泛泛规定,联邦法院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延伸到由宪法、联邦法律、条约引发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随后,它明确列出了联邦法院有权审理的案件类型:两州或多州之间的案件;一州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案件;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案件;“联邦为一方当事人的讼争”;所有涉及海事裁判权及海上裁判权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所有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案件。


针对最高法院,宪法第三条专门区分了“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也就是说,对于州或外国外交官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其他所有案件则由下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负责上诉审。由于下级法院一开始并没有设立,这样的区分标准,会令阅读宪法“司法条款”的人们非常费解。这项区分的极端重要性,很快将在现实中得到印证。


宪法刚一通过,国会便迅速根据宪法第三条确定的框架,着手设立联邦法院系统。1789年《司法法》,也就是后人常说的“第一部《司法法》”,设置了两个审级的下级法院:13个地区法院,按州界划分管辖权,各院都配备专门的地区法官;3个巡回法院,分别是东部巡回法院、中部巡回法院和南部巡回法院。《司法法》没有为巡回法院提供专职法官岗位。每个巡回法院的案件都由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一位地区法院法官审理,每两个开庭期轮换一次。这一制度要求大法官们“骑乘巡回”,在当时十分简陋的州际交通条件下,这无疑是一项繁重的负担,早期的大法官们对此深为憎恶。威廉•库欣大法官的太太汉娜•库欣抱怨说,她和丈夫简直成了“出差机器”。尽管大法官们牢骚不断,巡回制度还是持续了一个多世纪,中间只经历过少许修正,直到国会在1891年《埃瓦茨法》中同意设置配备专职法官的巡回法院体系(也就是今天我们熟知的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首届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大法官和五位联席大法官组成。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出身于名门望族,本人亦是纽约著名律师,还是《联邦论》的执笔者之一。新成立的最高法院立刻开始界定自身权限。联席大法官当中,有三位曾是制宪会议的代表,他们分别是: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来自宾夕法尼亚的詹姆斯•威尔逊,以及来自弗吉尼亚的小约翰•布莱尔。他们都对最高法院在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地位有明确认识。(乔治•华盛顿总统后来又任命了两位参与了制宪会议的代表进入最高法院,分别是来自新泽西的威廉•帕特森和来自康涅狄格的奥利弗•埃尔斯沃思。)


早期的第一个转折点发生在1793年,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代表华盛顿总统致函最高法院,希望大法官们帮忙解释1778年的《美法条约》,借此解决条约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公函列出了29个具体问题。当时,各州法官经常为总统出具所谓“咨询意见”,某些州至今仍这么做。但是,杰伊首席大法官和其他联席大法官认为,杰弗逊的这一请求超出了联邦法院的职权范围。在给总统的回函中,最高法院答复说:“宪法为政府三大部门设定的分界线—要求它们在某些方面互相制约监督—我们只是终审法院法官—上述界限可以作为有力依据,阻止我们逾越司法权限、作出答疑解惑的不当之举。”


上述拒绝充当顾问角色的早期做法,确立起一项恒定法则:根据宪法授权,联邦法院只处理因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引发的问题。不过,这项法则说来容易,用起来却很麻烦,最高法院在之后的两个世纪,一直在对它进行详细阐释。直到今天,联邦法院的“宪法第三条管辖权”的范围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最重要的争议很简单: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本来深植于我国的宪政源头,最高法院却自己给出了答案。1790年2月,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纽约市首度聚齐,当时纽约尚是我国首都。最高法院第一次会议在位于下曼哈顿地区的商业交易所(又称“皇家交易所”)大楼内举行,那里也是最高法院1935年在国会山上拥有属于自己的办公场所之前,使用过的几个办公地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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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 非典型热血青年

    声音好听

    雷锋做事不留名 回复 @非典型热血青年: 多谢支持

  • 听友189456111

    配乐搞事情

  • 非典型热血青年

    厉害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