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本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情形的规定。注意:可以的理解。
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被监护人并不是当然的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诉讼的当事人,如,甲作为未成年人乙的近亲属,被乙住所地的A 居民委员会指定为监护人,甲不服指定监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A 居民委员会是被告,乙并非原告或被告,只是与案件的审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4) 24号)。该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中关系的,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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