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证据 第五、六、七节(97-115条)

第四章证据 第五、六、七节(97-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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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章证据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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