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是有关合同约束力的内容。合同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它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撤销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基石,这种约束力确保了交易主体双方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如果合同没有约束力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秩序都无从谈起。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也将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对合同约束力的理解有几点需要注意,分别是:
一、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才受法律保护。
(1)依法成立是前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的要件一般包括: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4.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权利层面上所体现的合同约束力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合同权利包括:
1.请求和接受相对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权利;
2.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3)义务层面上合同约束力体现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守。
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也是合同功能实现的保障。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
1.合同一经产生,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得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得以实现。
2.合同一经成立,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有其他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
(4)保障合同约束力实现的手段:违约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其所负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法律会通过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方式,使遭到违反的合同内容得已履行,让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利益分布恢复平衡,继而使得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二、合同约束力的适用范围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民法典》第465条在原《合同法》第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分别是: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向对方行使权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权利请求或提起诉讼。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进行,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
三、对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突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局限性暴露的越来越明显。我国也通过各自措施着手矫正合同相对性的缺陷,以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主要体现四个方面,分别是:
(1)物权化合同。
所谓的物权化合同,就是基于法律规定,拥有了对抗一般人效力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在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像所有权这些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承租人的权利,尤其是居住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租赁合同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俗称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通过该条规定,租赁合同产生了具有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指的是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果债务人违反该项义务,就应在特定范围内为受损害人,承担合同责任。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与消费者存在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该条规定,第三人也可就其因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人身伤害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3)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所谓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指的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权利的合同。基于法律的规定,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使第三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享有了请求合同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
例如:《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发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损害发生时,享有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力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受害的第三人也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合同保全制度。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法律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包括:代位权、撤销权。
1.代位权
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怠于:诉讼或仲裁等)
2.撤销权
指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目的是,防范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合同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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