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将股东名册认定为股东资格和股权变动的推定证据,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设权效力。与之相反,《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会出现另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如果出质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则股权质押物权已经生效,但是该股东却没有将质押事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那么股权质押合同就无效或未生效。这就导致股权质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或干脆无效,而股权质押的担保物权效力却已经产生了,岂不是荒谬?
不冲突吧,地基和房子比喻不合适,担保物权不是以合同为基础吧,希望老师讲继续延展一下实务中会有什么冲突,谢谢!
张庚园律师 回复 @听友23207759: 双方去办理股权质押,为什么要办理呢?不正是基于双方有合同关系吗,不能无缘无故在马路上找一个人就想跟人家办理股权质押吧?但基于合同关系,却存在合同没有生效的尴尬,这不就是地基和房子的关系吗?有一个很尴尬的实务问题,你思考一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应该在哪儿办理变更登记?
出资证明——源泉证据;股东名册——效力证据;工商登记——对抗证据。质押合同的效力归《合同法》调整,质权效力归《物权法》调整。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合同的有效性和物的交付。合同不生效物的交付失去法律上的原因,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觉得这个法条没有问题。
我们一直理解为双方股东签订了质押合同,而且公司股东也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过了,那么签订的质押合同就生效了,没想到还得去工商再办理质押权的登记。工商说也可以不登记,这是股东之间的事情,这种说法岂不是跟本节讲的有冲突,费解啊!
股东及持股情况是应该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相当于已经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并公示。如果股权质押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没有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可以理解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权没有设立。
股权不是物权,股权质押是物权,登记问题的规定没问题吧
可能这一条采纳了物权无因性理论
张庚园律师 回复 @Ahahoho: 关于这一条,我们“公司法律师交流群”还在争议讨论中。
这一期太搞笑了。1、物权法定;2、物权的区分原则;3、物权法和担保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blablaboo 回复 @李江波_0c: 对,感觉股权质押这两期问题有点大,物权法已经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还拿担保法和两个解释来推论,不知道是何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