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法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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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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