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一讲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百一十一讲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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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大园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瑞礼,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明,省长。原审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李锋,县长。原审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大园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瑞伯,社长。再审申请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大园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二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大园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一经济社)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十二经济社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一直单独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直至2015年涉案土地被征收。2.第十一经济社为获得征地补偿款,才提出涉案土地为共有。其提供证明两经济社共同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海南省政府琼府复决〔2018〕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3号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陵水县政府未查清涉案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仅依据大园村村民代表大会的投票结果和三才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作出陵府〔2017〕76号《关于三才镇大园村委会第十一、十二经济社33.618亩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6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认归第十二经济社所有,并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33号复议决定以7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告知诉讼权利错误为由,撤销76号处理决定,责令陵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第十二经济社若对陵水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而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海南省政府超期作出233号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233号复议决定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第十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一、二审判决并未损害第十二经济社的实体权益,再审改判只是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不予再审。综上,第十二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大园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李光琴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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