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第4章——附则

劳动仲裁法第4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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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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