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被背书人(后手)不得以背书人(前手)签章存在伪造等情形对抗持票人,而非要求后手对前手通过伪造签章转让票据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3日,洛阳银行签发金额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A。该汇票背书顺序:九冶公司→中京联合公司→无锡和茂公司→顺千皇公司→典钢公司等。2012年8月16日,南京银行签发金额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B、C。两汇票背书顺序:苏马公司→东华汽车供应分公司→石钢公司→顺千皇公司→典钢公司。
二、无锡和茂公司证明其于2012年8月30日将票号为A承兑汇票作为购买钢材货款给付石钢公司,被背书人空白。
三、2012年9月3日、4日,案外人邢玲持加盖石钢公司印章的《委托个人收款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等材料与顺千皇公司进行票据买卖,顺千皇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将款项按邢玲指令汇入邢玲个人帐户。
四、2012年11月,石钢公司以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分别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石钢公司向荆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顺千皇公司支付汇票款项650万元及利息损失。
五、诉讼中,经委托鉴定,《委托个人收款证明》上加盖的石钢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票号为B、C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石钢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立平私章均系伪造。
六、荆州中院一审判决顺千皇公司赔偿石钢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另外两张票据裁定驳回石钢公司起诉。顺千皇公司、石钢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审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石钢公司起诉。
七、石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以顺千皇公司未审查前手印章真伪,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顺千皇公司是否对石钢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顺千皇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石钢公司取得的案涉两张票据,前手为石钢公司,后手为顺千皇公司。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被背书人(后手)不得以背书人(前手)签章存在伪造等情形对抗持票人。本案中,石钢公司作为背书人请求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显然亦无票据法上的依据。同理,石钢公司取得的案涉编号为3130005221929321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空白背书,顺千皇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不存在需要石钢公司背书的情形,因此,石钢公司请求顺千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太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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