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是,应当予以明确的是,该项规定是对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并非是对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法律规定,二者属于不同角度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石某不应根据办理矿山采矿权的法律规定来认定N县环保局《审批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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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研究生导师,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矿产资源法律研究与服务。曾受邀参与《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立法建议工作,参与或负责了最高院、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多项课题项目,著有涉矿专著8部,撰写文章200余篇,办理多起矿业疑难纠纷案件,成功辩护多起无罪、不起诉非法采矿刑事犯罪案件,代理多起矿权流转、矿证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索赔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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