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藏匿后又投案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藏匿后又投案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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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被刑事拘留后,如果满足条件是可以进行取保候审的,那么取保候审后逃跑,之后又投案的还是不是自首呢?

今天,我们就为大家简述一下,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8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929日,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张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张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执行逮捕。但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张某。2014318日,张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检察院投案,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呢?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首先,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来看。

自首设立的价值:一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二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同时减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社会危害性。三是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给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一个外在的动力。如果不把张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其次,从投案时间即自动投案的时限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时限,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其中一条是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既然如此,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投案的,只要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以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当以自首论。

第三,从刑法的处罚来看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自首和立功的条文中,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外,其他情形的自首和立功,都是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等。自首中,“不可”从宽处罚的其他特殊情节,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犯罪情节;二是自首动机。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想钻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轻微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的;犯罪人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从宽的;虽然投案自首,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反复教育仍不思悔改;犯罪后畏罪潜逃或携赃潜逃,在钱尽粮绝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这几个方面可不从宽处理。但类似本案的情节,显然并没有上述情况的出现。

综上,取保候审后逃跑,之后又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后还是要提醒大家,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逃跑的话是比较严重的,这个时候虽然有可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处理的时候可能会不按照之前的量刑标准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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