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矿业公司和凌某签订《某铅锌矿合作采矿合同》,以不设立合作法人的形式进行合作,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合作开采经营。虽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合作开采矿产资源未设立合作法人的,应当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但并未强制要求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双方未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应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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