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期:盗窃犯的共犯检举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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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盗窃犯的共犯检举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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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中关于刑罚的具体应用,欢迎对刑法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收听和交流。

导读:行为人因共同盗窃被刑拘后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并检举系同案犯实施该起盗窃的,如何认定法定情节?本文系有争议的实际案件,后法院采纳观点。发表于2017年1月21日微信公众号“无讼阅读”。

 

盗窃案的共犯检举行为如何认定法定情节

 

案情摘要: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白胜丰、白胜国两兄弟(以下简称“二白”)等人多次在同一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运输物资。这期间,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某返回老家,二白又在该火车站盗窃精装50年53度茅台酒(价值46万余元)并运至其租房处。次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仍帮助转移至其老家藏匿并销售。二白先于田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其与田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但对自己盗窃茅台酒的事实未予供述。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二白实施该起盗窃,其帮助转移并销售的事实。

讨论问题:对于田某某因共同盗窃被抓获,交代其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故未参与、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实施的其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如何认定田某某的法定情节?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某被共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罪行,成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准自首。对于其供述该起盗窃事实是同案犯实施,属于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另外认定其立功。此外,该起事实系在三人多次盗窃期间实施,田某某在之前参与、之后继续参与盗窃,田某某仅因故回家偶然的原因未参与该次,并不能免除其供述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已经认定田某某对转移销售赃物行为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其检举、揭发自己未参与的盗窃犯罪的行为不能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构成要件所能涵盖。纵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田某某这次未参与盗窃实属偶然,且在整个共同盗窃过程中,但其毕竟不是该次盗窃的实行犯,其没有义务交代盗窃的具体内容,故可以另外成立立功情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同案犯二白归案后的交代,田某某与二白共同盗窃的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但二白对于二人共同盗窃茅台酒的事实未做如实供述。此后,在田某某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如实供述自己帮助转移、销售茅台酒的犯罪事实是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并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罪行,根据刑法规定,田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准自首,对此并无争议。

其次,在已经认定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能否另外对其检举、揭发同案犯盗窃犯罪成立立功情节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检举、揭发的行为是否能为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的内容所涵盖。

先看自首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对于共同犯罪而言,不但要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还要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犯罪行为,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因为从共同犯罪的构成来看,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分子的行为互相联系,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因此对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行为进行供述,才能让司法机关准确掌握犯罪的整个行为和情节,真正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侦破案件的作用,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其坦白的义务所在。本案中,二白归案后,对于共同作案人田某某参与的盗窃犯罪已经供述,该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故田某某此后供述自己参与这些盗窃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而田某某对于二白盗窃后帮助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因为田某某没有参与盗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范畴,其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异种罪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自首行为。

再看立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具体到本案,田某某是作为共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被抓获的(案情实际是白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诱捕的),其到案后在供述自己转移销售茅台酒的笔录中,明确说明赃物是二白所盗窃的。该盗窃行为是三人共同盗窃犯罪以外的另一起盗窃犯罪,属于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他人犯罪行为”,此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查找到赃物的下落,并得到盗窃正犯二白供述的证实,至今才认定该盗窃事实。那么,田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单独就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言,又构成立功。问题是,同一个供述的行为是否能够又构成自首,又构成立功呢?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立功的情节是否能为自首所涵盖。如果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自首必须要供述主罪即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能认定立功;如果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必然需要供述盗窃罪的情况,则成立立功。

刑法理论对于有关联关系的犯罪有连累犯和基本犯之分。连累犯一般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者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的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以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赃物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没有盗窃、抢劫等基本犯罪的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从谈起。对于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由于后罪是前罪的帮助行为,后罪的内容的实现、后罪的存在要以前罪的行为人接受帮助为条件,是对前罪犯罪后必然涉及到的行为,故犯前罪的行为人供述前罪内容时,对后罪部分的供述也要一并供述,这是其主罪交代的要义所必须。那么,在前罪成立自首的情况下,供述内容当然包括对连累犯的行为进行供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连累犯的行为人的,不另外认定立功。

而另一方面,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实施连累犯的犯罪主观明知的要求而确认。对于本案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主观上只需要对前罪的违法性概括明知即可。理由是:第一,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状表述是这样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法条对于是何种犯罪的所得赃物、何人实施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均没有明确要求。事实上,该罪名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达到“明知是犯罪的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程度即可,对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谁、罪名为何,犯罪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具体事实及情节均没有“明知”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要求。换句话说,行为人对基本犯的犯罪具体事实没有供述的义务。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对于基本犯盗窃、抢劫等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故刑法对其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妨害司法一节中,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本质上属于妨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行为。故而,对这种犯罪,如果规定行为人要明知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才能认定“明知”,这种主观要件的要求过于严苛,司法认定较为困难,与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评价也不相对应。第三,从司法实践中看,该种犯罪的行为人多是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其只重视废品的成色、重量、收购价格等。在专门长期从事废品收购过程中,既有合法来源的物品,也有非法所得的赃物,对于收购对象的来源,一般没有精力、时间和必要严格的进行问询,其甄别的标准只能是概括的判断。如收购的时间是否夜晚,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卖人的神情是否慌张、交易是否手生等等。据此,要求收购人对基本犯的具体事实进行供述只能说不切实际,其供述到赃物的重量、性状、颜色等基本情况即能评价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在此之外对基本犯的交代则评价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了。本案的田某某固然不是专门从事废品收购人员,但其明知程度亦应比照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供述的转移并销售赃物的犯罪,属于主罪完成后的帮助型犯罪。其如实供述的范围或者说义务只涉及赃物犯罪本身的数额、时间等等,至此,其供述内容如果符合自首的规定,则成立自首;如果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则成立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对主罪内容的供述不应当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当然内容,不是其义务范围;在义务之外,额外的供述主罪的嫌疑人姓名、盗窃的数量、等基本情况,并据以侦破案件的,应当对其额外的法律评价。按照上述分析,换一种角度讲,先不考虑田某某自首的问题,单就其因赃物犯罪被抓获后,检举、揭发盗窃犯,认为为立功应该没有问题;现在田某某对赃物犯罪本身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供述的,认定为自首。那么,自首和立功跟检举他人犯罪属于不同种的两个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在一次供述中完成,但互相不影响,不被吸收。故依法应认定为立功行为。

有人认为,由于该起事实系在三人多次盗窃期间实施,田某某在之前参与、之后继续参与盗窃,其仅因回家偶然的原因未参与该次,并不能免除其供述的义务。笔者认为,田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确实有偶然性,而该起盗窃确实在整个共同盗窃过程期间发生,但田某某毕竟不是该次盗窃的实行犯,其完全没有义务交代盗窃的具体内容。不能因为他参与了其他共同盗窃,就让其承担起未参与的盗窃行为的供述义务。对其揭发、检举的法律评价还是要依照普通的连累犯对基本犯的揭发理解,进行正确的认定。事实上,正是其交代该起赃物犯罪(价值46万余元),公安人员才加大侦查力度,查找到赃物的下落,走访相关知情人员,突破二白的口供,最后才认定了盗窃的事实,因此要对田某某的供述进行法律上的褒奖。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田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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