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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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根据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商标法》分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附则73条,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予以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
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
第五条【商标专用权的共有】
第六条【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第八条【商标的构成要素】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特殊要求】
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会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注册申请的另行提出】
第二十四条【注册申请的重新提出】
第二十五条【优先权及其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第二十七条【申报事项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初步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和修正】
第三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
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
第三十三条【商标异议和商标核准注册】
第三十四条【驳回商标的申请的复审】
第三十五条【商标异议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生效及效力】
第三十七条【及时审查原则】
第三十八条【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错误的更正】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条【续展手续的办理】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的变更】
第四十二条【注册商标的转让】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注册不当的商标】
第四十五条【违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违法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十条【对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商标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驰名商标使用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
第五十五条【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行为】
第五十八条【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行为】
第六十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处】
第六十二条【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的方式】
第六十四条【商标侵权纠纷中的负责情形】
第六十五条【临时保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证据保全】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商标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要求】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七十一条【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商标规费】
第七十三条【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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